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榮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叁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胡榮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於民國91年3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詎胡榮凱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1年10月29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101年10月29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某朋友處,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1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處為警拘提到案,扣得其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生理食鹽水1瓶等物,經其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鄉○○街○○號 林清慶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驗後淨重為0.137公克),嗣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記憶卡、行車紀錄器、飾品等物,係被告另案竊盜之
證物,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件被告胡榮凱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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