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9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富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大潤發量販店」),擔任服務台客服人員,負責提供顧客退換貨、維修、兌換贈品服務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利用職務之便,趁「大潤發量販店」其他服務台工作人員未及注意之際,進入堆放贈品倉庫之房間內,將其職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台梗9號白米14包(起訴書誤載為「台梗9號白米4包」)、螞蟻上樹8包、多力多滋餅乾10包、統一肉燥6包、人蔘蜆精5瓶、貝納頌咖啡2盒、桂格大燕麥2罐、毛寶洗衣精2瓶、味味麵1包等贈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372元),一一裝入紙箱內,並以膠帶封蓋紙箱以掩人耳目,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贈品予以侵占入己。嗣黃俊富於10
1年12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抱持該箱物品乘坐店內電梯至2樓停車場欲騎乘機車返家時,為「大潤發量販店」之安管課課員 張勝欽 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黃俊富形跡可疑,旋即至2樓電梯出口將其攔阻,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發現黃俊富持有上開「大潤發量販店」所有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量販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勝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29上字第2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職務上所保管之贈品等物裝入紙箱內並以膠帶封箱,即足展現其將上開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犯行應屬既遂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業務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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