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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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馬來西亞KOTRAPHARMA公司之訂購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補充:
(一)第15行所載「偽造之馬來西亞KOTRAPHARMA公司之訂購單
1紙」等語,補充為「偽造馬來西亞KOTRAPHARMA公司之訂購單1紙,並於該訂購單上偽造藥劑師『AgharbinHussain』」之署名」。
(二)第20行所載「共400萬錠而行使之」等語後,補充「足生損害於馬來西亞KOTRAPHARMA公司、 皇佳公 司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對藥物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二、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行使偽造之管制藥品訂購單,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藥品管制之正確性,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馬來西亞KOTRAPHARMA公司之訂購單1紙,正本雖未據扣案(蓋卷附者均為被告傳真予 陳正傑 之影本),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至上揭偽造訂購單上,雖有偽造之「AgharbinHussain」署名,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文件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被告羅文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二段9之7號現居新竹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明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羅文明猶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國內近年來遭查獲之安非他命毒品工廠,多以含Pseudoephedrine即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淬取假麻黃鹼作為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是含上述假麻黃鹼成分之藥品若為內銷,須向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提出流向證明,若為外銷,須向食品藥物管理局提出國外訂購單且事後提出相關之出口報單。詎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9年6月間,共同成立特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康公司),推由羅文明擔任特康公司之負責人,羅文明並出面委請不知情之 潘信達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基隆市○○街○○○號1樓承租辦公室,辦理特康公司設立登記、洽購藥品及聘請不知情之 劉秋雄 擔任該公司藥師等事宜,羅文明並持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不時、地偽造之馬來西亞KOTRAPHARMA公司之訂購單1紙,由羅文明於99年6月3日,以傳真之方式,連同特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副總經理陳正傑訂購含假麻黃鹼60mg成分之感冒藥「康克錠」共400萬錠而行使之。陳正傑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5日將上開資料以email方式陳報不知情之食品藥物管理局管制藥品組流通管理科科長 張馨文 ,申請向臺南市之宇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昌公司)採購假麻黃鹼原料250公斤,以製造「康克錠」感冒藥供特康公司外銷。張馨文科長以email回復准許之旨,宇昌公司即於同年7月13日以傳真方式,陳報食品藥物管理局管制藥品組流通管理科擬出貨假麻黃鹼原料250公斤給皇佳公司,張馨文科長於同年7月14日以電話核准宇昌公司出貨,並登載在該局「9905起廠購入原料明細表」中,另發給宇昌公司「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輸入同意書」,宇昌公司於合法輸入上開第四級假麻黃鹼原料並賣予皇佳公司後,皇佳公司即開始生產「康克錠」感冒藥,並依羅文明之指示,先後於同年8月4日、同年9月7日,分二次將3,023,832錠、1,018,192錠「康克錠」感冒藥,以貨車載運至基隆市○○街○○○號1樓,由羅文明點收並支付貨款。詎羅文明於收取上開4,042,040錠「康克錠」感冒藥後,旋即交付不詳之製藥集團人員(按麻黃素類藥品倘為原料藥形式,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倘為製劑形式,例如製成本件之「康克錠」,則非屬管制藥品。又上開感冒藥品流向雖經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請本件移送機關進行調查,惟本件移送機關仍未查明上開製劑流向何人,迄未據移送偵辦,此部分已另函請該移送機關積極續查)。嗣食品藥物管理局發覺特康公司迄未提出相關出口報單銷案,乃向陳正傑查詢,經陳正傑聯絡羅文明,惟羅文明已經走避隱匿,下落不明,特康公司亦無預警歇業,復打電話詢問馬來西亞KOTRAPHARMA公司,始悉羅文明提供之上開訂購單非KOTRAPHARMA公司所發出,乃由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請移送機關查處。
二、案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羅文明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劉秋雄、潘信達、│被告羅文明虛以特康公司名義│││陳正傑於調查中之陳述│,行使偽造之KOTRAPHARMA公│││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司訂購單,使皇佳公司誤信而││││向宇昌公司購入假麻黃鹼原料││││製造上揭「康克錠」感冒藥並││││交付羅文明收受等事實。│├──┼──────────┼─────────────┤│3│證人張馨文於本署偵查│食品藥物管理局接獲被告羅文│││中之證述│明行使之上開不實外國訂單,││││並同意宇昌公司出售假麻黃鹼││││原料予皇佳公司生產「康克錠││││」感冒藥,以供特康公司外銷││││馬來西亞KOTRAPHARMA公司,││││惟特康公司於購得「康克錠」││││感冒藥後,迄無辦理出口外銷││││,顯已流入國內不詳之人等事││││實。│├──┼──────────┼─────────────┤│4│經濟部99年6月7日經授│被告羅文明申請特康公司設立│││中字第09932141520號│登記、擔任負責人、委任及聘│││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僱不知情之潘信達及劉秋雄等│││表、羅文明之特康公司│事實。│││名片、劉秋雄藥師聘請││││合約書、劉秋雄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明細││├──┼──────────┼─────────────┤│5│馬來西亞KOTRAPHARMA│被告羅文明所行使之上開外國│││公司訂購單、法務部調│訂購單係屬虛偽不實。│││查局100年6月27日調緝││││貳字第10000387030號││││函││├──┼──────────┼─────────────┤│6│被告羅文明傳真給皇佳│被告羅文明向皇佳公司購買並│││公司副總經理陳正傑之│已領收上揭數量之「康克錠」│││特康公司「康克錠」採│感冒藥製劑成品等事實。│││購單1紙、被告羅文明││││提出之99年8月4日及99││││年9月7日特康公司藥品││││認購憑證2紙、皇佳公││││司客戶發貨憑單2紙││├──┼──────────┼─────────────┤│7│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被告羅文明以特康公司名義,│││101年5月22日FDA藥字│行使馬來西亞KOTRAPHARMA公│││第0000000000號函、│司訂購單,向皇佳公司訂購「│││101年6月19日FDA管字│康克錠」感冒藥外銷,經核准│││第0000000000號函、│皇佳公司向宇昌公司採購假麻│││101年7月23日FDA管字│黃鹼原料生產「康克錠」感冒│││第0000000000號函│藥等事實之過程及依據。│├──┼──────────┼─────────────┤│8│宇昌公司致衛生署食品│宇昌公司獲准將假麻黃鹼原料│││藥物管理局管制藥品組│賣予皇佳公司生產「康克錠」│││流通管理科之陳請核可│感冒之事實。│││函││├──┼──────────┼─────────────┤│9│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因被告│││「9905起廠商購入原料│聲稱欲外銷皇佳公司「康克錠│││明細表」、「第三級第│」感冒藥而同意宇昌公司輸入│││四級管制藥品輸入同意│第四級管制藥品假麻黃鹼原料│││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馬來西亞KOTRAPHARMA公司訂購單上偽造藥劑師「AgharbinHussain」之署押,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如犯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移送意旨另略謂: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行為人向公務員有所「聲明或申請」,(二)該「聲明或申請」係虛偽不實,(三)且經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之聲明或申請」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始克成立。經查,本件係皇佳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宇昌公司業務經理 張愛齡 向食品藥物管理局為相關之聲明或申請,被告並未直接向食品藥物管理局為相關之聲明或申請,且其不實之事項(即欲將「康克錠」感冒藥外銷給馬來西亞之KOTRAPHARMA公司及上開訂購單)並未據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有上揭食品藥物管理局之「9905起廠商購入原料明細表」、「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輸入同意書」等公文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本屬異種相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供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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