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為被告出具4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已獲釋放,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同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等文件可稽,而被告並無在監押之情形,亦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