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乙○○釋放,茲因該被告乙○○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八八○○一三二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甲○盛虧九六執字第二○○九號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甲○盛虧九六執二○○九字第三四七四八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嘉檢國三九六執助三四二字第一九四七九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嘉中警偵字第○九六○○二七五四二號函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甲○虧緝字第三四三一號通緝書等資料,足證被告乙○○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