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2人平日相處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大樓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幹你娘的!好幹出來!幹你娘老雞吧! 譙三 小!你給我記住!你有種給我出來,幹你娘老雞吧!你有種給我出來,幹你娘的,…你給你祖母抓狂,…幹你娘的,去(音譯)你就知道總麼死,你有種給我譙看看,幹你娘老雞吧,…幹你娘老雞吧,沒有看過壞人嘛?…碰到你祖母…讓你抽假的?幹你娘的,你給我譙看看!」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99年
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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