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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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湘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6322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湘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如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所定刑期最長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法律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受刑人附表編號2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年5月17日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受刑人附表編號1、3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規定於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而附表編號2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關於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有所修正,惟本案所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應與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雖前於98年10月20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湘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刑法第339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1│││1項、第30條第│項詐欺取財罪│項詐欺取財罪│││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銀元300元折算1│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日;減為有期徒│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月又│││如易科罰金,以│罰金,以銀元30│15日,如易科罰│││新臺幣1,000元│0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初某日│94年9月27日、│95年10月27日││(民國)││同年10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97年度偵字第11│97年度偵字第11││││633、634號│698號、98年度│698號、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偵字第17038號│├──┼────┼───────┼───────┼───────┤│最後│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事實││院│院│院││審法├────┼───────┼───────┼───────┤│院│案號│97年度簡字第33│101年度簡上字│101年度簡上字││││19號│第88號│第88號││├────┼───────┼───────┼───────┤││判決日期│97年12月17日│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2日│├──┼────┼───────┼───────┼───────┤│確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判決││院│院│院││├────┼───────┼───────┼───────┤││案號│97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上字│101年度簡上字││││3319號│第88號│第88號││├────┼───────┼───────┼───────┤││確定日期│98年4月8日│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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