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達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鑑驗餘重貳點叁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之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
3.2690公克,淨重2.369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3688公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出現意識不佳之狀況卻仍駕車,致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為2.36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5個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本件公共危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37號被告林信達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共3.2690公克,淨重共2.3690公克)而隨身持有之;繼於101年9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自新北市永和區某KTV附近,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9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因施用愷他命後神志不清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施繼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察覺林信達神情有異,而當場查獲。後於101年9月23日夜間6時25分許,經移送至本署候審室,由本署法警陳文正、 洪維良 等2人共同執行人犯新收戒護及檢身勤務時,當場自其身上褲子口袋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淨重0.8080公克),復將所採集之林信達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繼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店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江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法警職務報告、毒品蒐證照片23張、現場及毒品蒐證光碟2片等附卷可稽,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復參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
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
查本案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類檢驗確實呈陽性反應,參以上開事證,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因而追撞前車肇事,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罪嫌間,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經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與刑責無涉,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05日
書記官李孟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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