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4號上訴人 張楊玉
楊牽治 游 林桂子 林秀鑾 陳明煥 林雅文 楊美金 即 楊陳親 之. 楊麗誘 即楊陳親之. 楊雅靜 楊鄭招 即 楊水樹 之. 楊進榮 即楊水樹之.劉 楊秀鳳 即楊水樹. 楊晉 即楊水樹之. 楊秀麗 即楊水樹之. 楊儒其 即 楊建一 之. 楊儒炎 即楊建一之. 楊玉惠 即楊建一之. 楊玉琴 即楊建一之. 楊玉如 即楊建一之. 林來發 即 林春福 之. 林文科 即林春福之. 林憲璋 即林春福之. 林妙銖 即林春福之. 林雅萍 即林春福之. 楊曜華 即 楊清河 之. 楊訓鳴 即楊清河之. 楊青燕 即楊清河之. 周正仁 即楊陳親、. 楊正鑫 即楊陳親、. 楊蕙如 即楊陳親、. 楊桂茹 即楊陳親、. 楊杜亞納 即 楊德全 . 楊惠珉 即楊德全之. 楊志偉 即楊德全之. 楊志俐 即楊德全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希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7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張楊玉及原審共同原告楊德全(民國98年1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楊杜亞納、楊惠珉、楊志偉、楊志俐承受訴訟)、楊水樹(92年3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楊鄭招、楊進榮、 劉楊秀鳳 、楊晉、楊秀麗承受訴訟);上訴人楊牽治、 游林桂子 、林秀鑾、陳明煥、林雅文及原審共同原告林春福(92年4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林妙銖、林來發、林文科、林憲璋、林雅萍承受訴訟);上訴人楊美金、楊麗誘、楊雅靜及原審共同原告楊陳親(92年12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楊美金、楊麗誘、周正仁、楊正鑫、楊蕙如、楊桂茹承受訴訟)、 楊流 (95年6月1日死亡,由上訴人周正仁、楊正鑫、楊蕙如、楊桂茹承受訴訟)、楊清河(92年11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楊曜華、楊訓鳴、楊青燕承受訴訟);原審共同原告楊建一(91年7月12日死亡,由上訴人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玉如承受訴訟),原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嗣於本院更一審於96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見本院更㈠卷㈢第299頁、第319頁);又於100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58頁、第26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區○○段1小196、94、87、79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東新庄子段316、309、322、3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之被繼承人 楊建發 、 林有義 、 楊有財 及 楊添丁 等4人(下稱楊建發等4人)所共有,詎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 陸總部 )竟於39年間,未經楊建發等4人同意,亦未給付任何對價或補償,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於62年間藉收購之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指定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再於70年間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於93年3月17日移編被上訴人,由其承受訴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迄今。而被上訴人自86年2月1日起至87年1月31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58,534,592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先就其中1,000萬元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陸軍總司令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連帶給付伊等如附表一所示本息之判決。(楊水樹、楊德全、張楊玉、林春福、楊牽治、游林桂子、林秀鑾、陳明煥、林雅文、楊陳親、楊流、楊美金、楊麗誘、楊清河、楊雅靜、楊建一於起訴時,原併將陸總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列為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楊水樹等16人敗訴後,其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第一次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其等聲明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嗣於本院更一審中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以言詞撤回對陸總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更㈠卷㈡第237頁反面〉;又本院更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二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楊玉、楊麗誘、楊美金、楊雅靜、楊牽治、游林桂子、林秀鑾、陳明煥、林雅文(下稱張楊玉等9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楊玉等9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杜亞納、楊惠珉、楊志偉、楊志俐、楊鄭招、楊進榮、劉楊秀鳳、楊晉、楊秀麗、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玉如、周正仁、楊正鑫、楊桂茹、楊蕙如、楊曜華、楊訓鳴、楊青燕、林妙銖、林來發、林文科、林憲璋、林雅萍(下稱上訴人楊杜亞納等26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39年
10月24日為陸總部收購,而於61、62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嗣再變更管理機關為伊之前身聯勤總部。而土地登記簿係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有無效原因或其登載虛偽,應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土地早在61、62年間已合法完成登記,上訴人卻於事隔數十年後,待所有相關處理文件逾保存期限銷燬後,始為本件請求,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足使伊確信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合法有效,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始登記為楊添丁與他人共有,此楊添丁與33年間即已死亡之原審共同原告楊建一父親楊添丁是否為同一人,亦屬可疑。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伊及前身聯勤總部則僅係中華民國之占有輔助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縱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非但於法不合,且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
人。目前由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使用。
㈡系爭土地原為楊建發、楊添丁、林有義及楊有財4人所共有
,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4,均於36年7月1日為土地登記,其中楊添丁、林有義2人先後於33年7月28日、45年5月2日死亡,系爭土地以39年10月24日或26日經「收購」為登記原因,其收件日期為62年3月12日,並於62年5月9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以陸總部為管理機關。該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㈢行政院曾以49年4月2日臺49內字第1818號令頒「軍事機關徵
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兩種,惟上開2辦法業依行政院於61年9月27日臺(61)內9515號令廢止,並另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
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第195頁):
㈠上訴人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玉如之祖父楊
添丁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添丁?㈡系爭土地於62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否有效?
⒈前開申請登記之資料為何?是否以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62
年1月24日(62) 施峙 第223號函為據?⒉原共有人楊添丁、林有義先後於33年7月28日、45年5月2
日死亡,是如何為前開登記?⒊本件是否有「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
記簡化規定」之適用?㈢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㈣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構成不當得利
,適當之金額為若干?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玉如之祖父楊添丁,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添丁。
⒈系爭土地原為楊建發、楊添丁、林有義及楊有財4人共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該4人為兄弟,父親為楊大英、母親為 楊葉領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5頁)。楊建發為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百三十二番地之「戶主」時,楊添丁為其家屬,稱謂為「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
⒉上訴人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玉如之父為
楊建一(戶籍謄本見本院更㈡卷第143至146頁),楊建一之父為楊添丁、母為 楊鄭幼 。楊建發○○○鎮○○○路柒號之戶長時,楊建一、楊鄭幼曾為其家屬,稱謂分別為「侄」及「嫂」(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5頁)。應認上訴人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玉如之祖父楊添丁,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添丁。
㈡系爭土地於62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合法有效。
⒈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90614
80700號函:「有關貴院囑檢送本市○○區○○段96、9487地號(重測前依序為東新庄子段316、309、322地號)土地62年3月12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本所62年收件南港字第1352號)之相關書證,...經查本所62年收件南港字第1352號登記申請案原卷已逾保存年限,業依規定銷毀;而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首揭重測之土地係以上開登記申請案(收件日期為62年3月12日)於62年5月9日辦竣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登記原因為收購。」(本院重上卷第72頁)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6月4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1459500
號函:「行政院曾以49年4月2日臺49內字第1818號令頒『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機關部隊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兩種,惟上開2辦法業依該院61年9月27日臺(61)內9515號令廢止,並另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一種據以辦理產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本院更㈡卷㈡第2頁)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係於62年3月12日收件、於62年5月9日辦竣移轉登記,斯時「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機關部隊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均已廢止,應適用「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
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0日北市松一字第0953020
5600號函:「按『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經價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由軍事機關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分為前地政署35年間訂頒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及行政院61年9月27日臺(61)內9515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2點所規定,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案雖無法查考,惟該案既於62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應係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本院更㈠卷㈡第70頁)上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2點之規定,僅係將登記流程予以簡化之便宜措施,並未逾越民法或土地法之規定,故要求檢附相關權利移轉證明文件以憑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均記載為中國民國所有,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則系爭土地現自屬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土地已於62年5月間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衡之常理,當時必已檢附相關文件並依相關法令審核方可辦理完成,否則地政機關實不可能同意辦理。其中原共有人楊添丁、林有義先後於33年7月28日、45年5月2日死亡,屬「經價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2點之規定,係由軍事機關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並非即無從為買賣,且亦得依此等規定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如主張該登記有何不法或無效之原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土地之登記有何無效之原因,應認系爭登記為合法有效。
⒋至於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陳報準備書狀所提出之陸軍第
一營產管理所62年1月24日(62)施峙第223號函,其函文記載:「主旨:聯勤61兵工廠歷年徵(收)購南港東新庄子段
311地號等58筆三重埔段889-2地等27筆南港舊段29地號等4筆後山坡段73地號1筆計90筆(詳附土地清冊)原土地所有權狀請依法公告作廢並補發新狀以維國有權益。說明:查聯勤61兵工廠歷年徵(收)購之土地本所於49.12.26
(49)營義字3555號函暨附件一併送往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轉移登記在案,查本案大部已完成產權轉移登記,其中尚有東新庄子段第311及三重埔段889-2地等90筆土地因承辦人死亡登記案卷下落不明有損國有權益請依法公告作廢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以維權益(隨函附送未完成登記土地清冊乙份及囑託登記收件2226、2227號補正案貳件)。
...」(本院更㈠卷㈡第149至155頁)該函文62年1月24日之日期,與本件系土地移轉登記之送件日期62年3月12日不同,不能認為係以該函文作為移轉登記之憑證,上訴人主張軍方以該函文辦理過戶云云,不足採信。況依該函文內容所示,有關聯勤61兵工廠歷年徵(收)購之土地,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49年12月26日曾將有關資料附件等函送地政機關辦理,只是因該營產管理所之承辦人死亡,登記案卷下落不明而已,未能認為已送交地政事務所之附件資料已不存在。尚難因此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為無效。
㈢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0號裁判要旨,為本件之前發回要旨)。
⒉上訴人主張:39年間陸軍總司令部未經同意強將系爭土地
占據使用,62年間陸軍總司令部面以令函擅行指示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指定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70年間陸軍總司令部復將上開土地交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占有並建築房屋使用至今,其間,上訴人雖一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不法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之占有,但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本院更㈡卷㈠第55頁、第102頁)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之占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辯論時亦稱未提起行政訴訟、未提起回復所有權訴訟(本院卷㈡第274頁反面),上訴人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應認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29條規定:「依本規定辦理登記時,遇有異議,應由地政機關通知軍事機關依法處理。登記完竣,發生權利糾紛時,由軍事機關依法辦理之。」(本院更㈠卷㈡第47頁、更㈡卷㈡第14頁),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於62年5月9日登記為國有,其不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29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且於地政機關銷燬有關被上訴人囑託登記相關文件前,未申請調閱相關文件,又於76年解除戒嚴多年後,仍不主張權利,未提起行政爭訟,亦未提起回復所有權訴訟,坐視囑託登記之相關文件因逾法定保存年限銷燬後,已無完整相關資料可以查核,於登記完成26年9月後,始於89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移轉國有登記為非法而請求不當得利,可認為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使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9年間遭軍方無權占用,當時
恰為228慘刻後之白色恐怖時期,縱使財產遭軍方無理侵奪,無人敢冒殺頭之危險向軍方異議,白色恐怖時期結束之後,旋即進入戒嚴時期,一切以軍事安全為優先,人民土地遭占用所在多有,卻罕見依法主張權利者,此乃不容否認之法社會事實,亦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必須立法且均遲至84年才制定之主要原因,事實上,本件89年起訴之後,承辦之地方法院法官欲前往現址履勘時,亦曾遭軍方以軍事秘密基地而婉拒,若欲判斷本件上訴人是否長久未行使權利,衡情酌理,亦應自84年政府立法同意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開始,亦僅5年,足徵上訴人絕非怠惰,更無放棄權利之意思,而是基於當時險惡之政治環境使然云云。經查,228事件發生於00年,台灣地區於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於76年7月15日解除戒嚴以後,人民依法行使權利,應無法律上之障礙。原審法官於89年9月20日曾會同兩造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在聯勤202廠區內施行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新光段一小段196、94、87地號等3筆土地均位於聯勤202廠區內,兩造均陳稱實際面積均以登記簿所登記為準,系爭94地號為一山坡地上披植林木無建物,系爭87地號上現建有一女生宿舍及電化教室行政大樓及另件所廠房座落其上,系爭196地號上建有動力間旁有一停車場工務中心另所主廠表處所廢水處理廠及3座彈體所座落其上(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並無上訴人所述遭軍方以軍事秘基地而婉拒法院勘驗之情事。至「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雖分別於84年4月7日、84年1月28日公布,惟立法程序本屬長,難認該二條例公布後上訴人始得主張權利。況本件非因二二八事件受侵害,亦非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非屬該二條例規範之對象,尚難以該二條例之公布作為可行使權利之時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㈣系爭土地於62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合法有效,
且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故無庸究如構成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制
作之文書,推定為真正,系爭土地已於62年5月間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衡之常理,當時必已檢附相關文件並依相關法令審核方可辦理完成,否則地政機關實不可能同意辦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土地登記有何無效之原因,應認系爭登記為合法有效;又系爭土地於62年5月9日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於登記完成26年9月後,始於89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移轉國有登記為非法而請求不當得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