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吳靜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靜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或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二、經查:被告吳靜萱因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間,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於同月三十日詐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以該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惟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僅曾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並無犯他罪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吳靜萱並非累犯甚明,乃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依累犯論科並加重其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及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論以被告吳靜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前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吳靜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但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前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即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吳靜萱)前案紀錄表亦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一○○年八月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不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G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