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胡仁達 律師被上訴人 蔡豐年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 洪堉慈 為其貸與訴外人 陳先汗 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保障,乃以訴外人 黃玉敏 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並由陳先汗提供所有不動產為黃玉敏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嗣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實行抵押權,並優先受分配拍賣價金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即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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