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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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綦長庚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101年度偵字第23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綦長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綦長庚有以下之前案紀錄:
(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2405號、92年度簡字第3604號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二)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前開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6日假釋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所犯各罪於96年7月16日視為減刑並於同日減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8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又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858號、99年度易字第1149號、99年度易字第1654號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綦長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台北市○○區○○路○段○號「帕奇拉網路咖啡店」櫃臺小姐 吳欣晏 詐稱:伊為電影公司從業人員,麻煩吳欣晏代收包裹及先墊付款,伊之後再去領回云云,致吳欣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網路咖啡店內,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 王禹傑 ,王禹傑於扣除快遞費用約三、四百元後,再將剩餘款項約二千六百元交予綦長庚。嗣因綦長庚遲未前來領取包裹及還款,吳欣晏始知受騙。
(二)次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途經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金華國中前人行道,見 陳靜雯 所有之白藍色捷安特自行車停放在路旁,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該腳踏車上之防盜鎖鍊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八千八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再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途經在台北市○○區○○○路、愛國西路口,見不詳人士所有之紅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停放在路旁,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於101年1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永康街口為警員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綦長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欣晏、王禹傑、陳靜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王禹傑向證人吳欣晏收取款項遂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陳靜雯於警詢時證述「上鎖的鐵鍊遭剪斷後,我所有的自行車也遭竊」等語為其論據。然本案查無證人目擊被告攜帶不詳兇器竊取該告訴人陳靜雯所有之自行車、亦無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被告行竊之過程,或該鐵鍊遭不詳兇器剪斷之其他佐證,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行竊工具,核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符合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條件,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詐欺、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檢察官以被告前已多次為竊盜犯行,業經多次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其不思改過遷善而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杜絕其惡習,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部分,因本案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1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表:綦長庚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犯罪時間│主文│├──┼───────┼─────────────────┤│一│事實欄二(一)│綦長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二)│綦長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三)│綦長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84條第1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