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康陳銘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
顏秀慈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謝宜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康陳銘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淑貞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康陳銘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所持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九七二一號本票裁定主文所載,反訴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金額為新台幣陸仟捌佰萬元中之捌佰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九一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淑貞(下稱陳淑貞)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康陳銘(下稱康陳銘)返還借款,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陳淑貞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撤回其上訴,嗣又於97年6月2日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併依兩造於94年9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重疊合併之請求,核其先後所為,均係源於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所生之糾紛為請求,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又康陳銘不同意陳淑貞提起附帶上訴,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陳淑貞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以匯款、交付現金予康陳銘,或匯款予訴外人 張春桂 、 張春月 以代償康陳銘對張春桂之借款債務等方式,共借與康陳銘新台幣(下同)2,530萬6,637元。另自94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再以交付現金、匯款至訴外人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賜公司)及代償康陳銘對張春桂之借款債務等方式,借與康陳銘共969萬6,453元。合計伊借予康陳銘共3,500萬3,090元(如附表一所示)。嗣上訴人為清償對伊及張春桂之借款債務,於94年9月30日與伊及張春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由康陳銘交伊及張春桂支票10紙(下稱系爭10紙支票)金額共計6,800萬元,以清償所負伊二人各3,520萬元及3,280萬元之借款本息外,並由康陳銘另簽交伊金額為6,8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系爭10紙支票中,用以清償對伊借款之5紙支票(金額合計3,520萬元,下稱系爭5紙支票),經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康陳銘給付其中800萬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康陳銘則以:伊僅於94年6月8日向陳淑貞借款313萬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於94年7月27日向陳淑貞借款,由陳淑貞匯款38萬元至伊經營之康賜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另伊曾委託陳淑貞代為提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782萬6,500元之支票4紙,代償伊對張春桂之欠款,以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清償向陳淑貞借款之利息。詎陳淑貞僅代償如附表一編號5、6、9、12之金額共635萬5,421元,另代兌現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HZ0000000,票面金額為38萬1,897元之支票乙紙,合計代伊清償張春桂之欠款673萬7,312元,是陳淑貞顯受有差額108萬9,188元之不當得利。爰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上開餘欠抵銷結果,伊實際僅積欠被上訴人242萬5,812元。至系爭協議書,係陳淑貞為獲取重利,趁伊在財務窘迫情況下所簽訂,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應屬無效。陳淑貞本於無效之協議,請求伊為給付,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命康陳銘給付78萬3,575元,及自96年6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陳淑貞對原判決駁回其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康陳銘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陳淑貞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依陳淑貞之附帶上訴,判命康陳銘再給付721萬6,425元,及自97年6月3日(即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康陳銘就命其給付超過57萬2,283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康陳銘上訴第三審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是就康陳銘未上訴最高法院之57萬2,283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康陳銘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康陳銘給付陳淑貞超過57萬2,283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陳淑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陳淑貞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淑貞答辯聲明為:康陳銘上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不利於陳淑貞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721萬6,425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兩造與張春桂曾於9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式兩份約定:「立契約書人債權人陳淑貞、張春桂(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康陳銘(以下簡稱乙方),因乙方為清償甲方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各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同意交付甲方支票十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陸仟捌佰萬元正,以清償借款,甲方收訖,不另立據。另乙方開具本票一張金額陸仟捌佰萬元正交付甲方為擔保。…」,由康陳銘及張春桂各收執一份為憑,康陳銘並同時簽發總金額為6,800萬元之系爭支票10張及同額之系爭本票1張交付陳淑貞,系爭5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6頁至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陳淑貞主張康陳銘因積欠陳淑貞借款3,520萬元未清償,兩造及張春桂乃於9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5紙支票以為清償,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等語,雖為康陳銘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陳淑貞實際借款金額為若干?約定之利息為若干?得請求康陳銘返還若干?㈡兩造是否有達成認定性和解?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⒉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確實有金錢交付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
㈡陳淑貞主張 康陳銘前 因積欠其債務,而交付其票面金額共計
25,497,650元之支票16紙,已由康陳銘之經理即訴外人曾 勵仁 簽收取回,另加上其代償還康陳銘對訴外人張春桂之債務9,155,421元,可知康陳銘積欠陳淑貞之本金為34,653,071元,故加計利息後為3,520萬元云云,雖據提出支票影本16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張春桂與康陳銘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2、58至60頁),惟支票、本票本身均屬無因證券之一種,其上既無載明有關借款之文字,尚難僅憑系爭發票人簽發支票、本票之行為,即推論發票人係因向執票人借貸如票據面額所示之款項,始簽發票據予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淑貞負曾借貸3,520萬元之款項予康陳銘之責。
㈢陳淑貞復主張伊於94年6月8日匯款313萬5,000元予康陳銘,
同日並自伊配偶 黃春長 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3萬元現金交付康陳銘,94年6月14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多次自黃春長、 伊子 黃冠中 及伊家族經營之邑笙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國際商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康陳銘,或依康陳銘指示匯款至張春桂、張春月及康賜公司帳戶,合計借款3,500萬3,090元予康陳銘等情(即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7頁),亦據提出匯款回條、黃春長、黃冠中及邑笙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康陳銘於94年9月16日立具之承諾書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9頁至第15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57頁)。證人即代康陳銘草擬上開承諾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7頁)之 舒國欽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康陳銘對陳淑貞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士林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證述曾受康陳銘委託與陳淑貞結算康陳銘積欠款項之 曾勵仁 ,於94年9月16日與陳淑貞結算後,當場確認康陳銘共向陳淑貞借款3,0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3頁)。舒國欽於台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26104號康陳銘對陳淑貞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證述:「(問:有無參與彙算過程?答:)過程中被告(即陳淑貞)有無提出資料?)當時他們有把資料(借據、對帳單、銀行匯票、支票本)攤在桌上,我沒有細看,他們自己核對,做出結論,我只是問原告(康陳銘)的財務曾(勵仁)先生算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8頁)。然觀諸附表一所示陳淑貞主張其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匯款」及「交付現金」,而關於交付現金部分,竟有407萬4,869元之零數,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舒國欽所證稱兩造係以電匯方式借款之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不符。是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 胡英 進於上開士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稱:「(問:陳淑貞借款給康陳銘有無交現金?)有時拿包包,有時拿現金,有時用匯款…。(問:陳淑貞拿現金給康陳銘時你有無在場看到過?)有,他有時帶包包拿現金過去…。(問:有無親眼看過陳淑貞把現金拿給康陳銘?)有,但不是每次我都在場,有時他們自己聯絡,我們介紹人只是前半段而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8頁正反面),即難採信。再參以舒國欽於本院前審另證稱:「我接獲通知趕到時,『他門』稱本金6,800萬元,利息2,000萬元…,我告訴他們,2,000萬元利息不應該收…,康陳銘豎起大拇指說大哥出馬果然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反面)。及 陳春桂 之書函所陳:「…事情發生後,我屢勸陳淑貞,嚴厲責備陳淑貞沒良知、良心,好像金光黨…,不應在我不知情下冒用我名義,拿借款人那麼多利息,我力勸她不應再告康陳銘…」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6頁),再參酌證人舒國欽亦證稱:「因為當初借錢是以上海印刷廠的支票交給陳淑貞作為抵押,曾勵仁很著急,希望陳淑貞退還支票,於是雙方協議以何方法處理,就是由康陳銘再開出十張支票總面額6,800萬元及另開一張本票,交換取回上海印刷廠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反面),益見康陳銘抗辯陳淑貞利用伊當時財務狀況窘迫,為免信用破產,急欲延緩還款期間之心態,以高利即日息1%計息,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非虛,系爭協議書亦難據以作為兩造已達成認定性和解之認定。又證人曾勵仁固在公證人處具結作成之證明書記載:「…當時債權人並當場退還債務人原抵押之借據、本票、支票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5頁),惟依曾勵仁及舒國欽之證詞,二人均未經手兩造借款之往來,曾勵仁乃依康陳銘所開立之支票面額計算,舒國欽則係聽曾勵仁所說,尚難據其二人證言認定兩造間之借款金額。而曾勵仁雖參與協商,但僅係清點借據、票據,尚難認其確知債務若干,則曾勵仁、舒國欽為雙方協商解決債務之結果,自不足為有利於陳淑貞有利之證明。
㈣另陳淑貞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中固載有「94年7月12日匯款748
,401元予張春桂」,與張春桂之員工 張麗芬 傳真之利息計算單記載:「…延至7/20947/51150萬x5/100x16/30=利息306,666…利息計$748,401」(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1頁)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1頁)雖有部分相符之處,然係借款明細表係陳淑貞自行製作者,尚難據以為陳淑貞有利之認定,又陳淑貞主張康陳銘於94年間向伊借款時,曾提供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印刷廠)簽發之支票供作擔保,伊認上海印刷廠實質上係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經營,具有公營事業之性質,該支票可資信賴,始借款3,000餘萬元予上訴人等語,雖亦提出以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1頁),惟張春桂亦借款予康陳銘,亦容係康陳銘持以向張春桂借款所用,此仍不足證明陳淑貞確有借款予康陳銘之事實。
㈤訴外人張春桂曾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康陳銘給付
票款1,600萬元,業經台北地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民事簡易判決康陳銘應給付訴外人張春桂1600萬元等情,有該判決附卷足參。是陳淑貞主張其係以受康陳銘委任還款訴外人張春桂9,155,421元之方式,既為康陳銘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是陳淑貞自仍須就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該等款項返還訴外人張春桂,負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其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㈥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淑貞主張曾向之借款3520萬元云云,如前所述,雖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然康陳銘既已自承陳淑貞曾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313萬5,000元、編號11之38萬元之款項予伊,應認陳淑貞主張曾借款351萬5,000元(3,135,000+380,000=3,515,000)之範圍內,自仍屬可採。
㈦再查康陳銘抗辯:伊因向訴外人張春桂借款,曾經陸續交付
金額共計782萬6,5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委請陳淑貞用以清償伊對於訴外人張春桂之欠款, 嗣伊 與訴外人張春桂匯算,始發現陳淑貞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僅將其中656萬6,742元交付訴外人張春桂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實。
陳淑貞雖主張因伊以交付現金、匯款及抵銷債務之方式墊付康陳銘應給付予介紹人 胡英進 等人之佣金75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康陳銘加計利息返還予伊墊付胡英進等人之佣金云云,雖提出借據、650萬元支票、匯款條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8頁)胡英進亦提出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惟查康陳銘僅向張春桂借款2千餘萬元,且縱認亦曾向陳淑貞借款,然佣金竟高達750萬元,顯有違常情,且胡英進於上開士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亦證稱:「(問:你跟陳淑貞收多少佣金?答:)有的是康陳銘付,有的是陳淑貞付,一共幾百萬,幾十萬幾十萬付,不是1次給的,有好幾個仲人,有的不出面,由我代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9頁反面),核其所述仲介費給付方式亦與陳淑貞所主張者不符,是陳淑貞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取。而上訴人於原審先係稱被上訴人僅轉交656萬6,742元(見原審卷第28頁),嗣於本院前審則改稱被上訴人係轉交635萬5,450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頁),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所提出張春桂另對康陳銘訴請給付票款事件(即台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準備㈡狀亦無法佐證該書狀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尚難遽採。茲因兩造均未能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供核,本院認應以證人張春桂結證所稱之673萬7,312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9頁反面及第90頁反面),較為可採。康陳銘既委託陳淑貞轉交782萬6,500元予張春桂,而陳淑貞僅轉交其中之673萬7,312元,陳淑貞自受有二者差額108萬9,188元(7,826,500-6,737,312=1,089,188元)之不當利益,則康陳銘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陳淑貞返還,並據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㈧綜上,康陳銘前向陳淑貞借款351萬5,000元,扣除陳淑貞應
返還予康陳銘之上開不當得利108萬9,188元債權,與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抵銷;故康陳銘積欠陳淑貞之借款本金,應為242萬5,812元(3,135,000+380,000-1,089,188=2,425,812)。參酌康陳銘抗辯其業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清償利息,而陳淑貞亦不否認曾收受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09萬1,667元之支票,應認康陳銘抗辯僅欠陳淑貞借款本金242萬5,812元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陳淑貞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關係,請求康陳銘再給付185萬3,529元及自97年6月3日(即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淑貞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淑貞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康陳銘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康陳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本訴陳淑貞起訴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康陳銘給付欠款800萬元,並提出系爭本票為佐,康陳銘則以其僅積欠陳淑貞242萬5,812元,陳淑貞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自屬無據為由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應認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以及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是康陳銘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康陳銘反訴起訴主張:伊僅積欠陳淑貞242萬5,812元,乃陳淑貞執系爭6,800萬元之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就其中金額3,400萬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297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並已於96年7月16日確定。陳淑貞復於96年11月2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991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21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僅積欠陳淑貞242萬5,812元,陳淑貞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上開範圍自屬無據。伊遂於97年5月7日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後,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23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伊再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將2,542萬7,717元部分廢棄發回,然就其中800萬元部分則認為係與本件本訴屬同一事件而駁回伊之上訴。又本件就57萬2,283元本息部分業經確定有既判力,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5萬3,529元(2,425,812-572,283=1,853,529)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陳淑貞所持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9721號本票裁定所載,康陳銘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30日,到期日為94年11月11日,金額為6,800萬元中之800萬元中超過185萬3,529元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91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淑貞之答辯則同其本訴主張部分,並答辯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康陳銘簽發6,800萬元之系爭支票10張及同額之系爭本票1張交付陳淑貞,系爭5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6頁至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已於本訴部分中論述。又陳淑貞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大眾銀行對康陳銘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21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而上訴人曾於97年5月7日向士林地院提起上開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將康陳銘所有不動產拍定,並於97年11月6日作成分配表,惟迄未經分配,其全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閱明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康陳銘主張其僅積欠陳淑貞就242萬5,812元,陳淑貞逾上開範圍之金額不得主張而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85萬3,529元應予撤銷,則為陳淑貞所否認,惟本件康陳銘應僅積欠陳淑貞242萬5,812元,已如本訴所述,是康陳銘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5萬3,529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丙、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康陳銘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淑貞之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康陳銘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