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