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
言詞辯論,原告並應親自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