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村○路○○○路口,有「由美村南路紅燈右轉高工路往工學二街方向,經警攔查加速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D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元,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車訪友,因在美村南路欲右轉工學路時,遇上該路段施工,道路全面封鎖,遂將車輛停放在美村南路旁,時過三十分鐘後,遭警舉發違規停車,伊自認因道路封鎖,車輛停放路旁並不影響道路通行與安全,乃找警員乙○○理論,警員態度惡劣,經力爭無效,便自認倒霉花錢消災。詎事隔數日,該名警員竟挾怨報復,以不實理由舉發伊有「由美村南路紅燈右轉高工路往工學二街方向,經警攔查加速逃逸」之違規,顯然不實云云。
三、經查:
(一)訊之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本案取締經過?)我回去調閱相片看,確實受處分人是違規停車,停在路口十公尺紅線內。我開立違規停車之後,受處分人有來找我理論,我當時應該還在美村南路上,也就是受處分人原本違規停車的路段上,受處分人跟我說,為何只針對他開單,我表示沒有特別針對他,如果現場還有其他違規停車,請他指出我馬上處理,受處分人就指這指那說,現場還有很多,我現場看後,還有就幾台違規車輛開單,受處分人就開車一直跟著我,跟了10幾分鐘,看我是否有違規沒有開單的情況。
印象中,後來我的摩托車是停在美村南路與工學路口往忠明南路的方向,停等紅燈,受處分人的車子由工學路上先右轉美村南路再迴轉,之後在工學路左轉(法官當庭諭知繪製當時的位置圖)。」、「受處分人從工學路綠燈左轉美村南路,我當時還在路口等紅綠燈,受處分人左轉時,跟我說,會怕就好,我想說奇怪,違規就違規,為何要這樣,就馬上迴轉,要去攔受處分人下來,我的機車一直在受處分人後面,我要去攔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加速,受處分人在開到美村南路與高工路口時,美村南路已經是紅燈,受處分人在這個時候,紅燈右轉高工路,受處分人右轉高工路之後,我跟過去,機車騎到受處分人左邊,並按喇叭以手勢要受處分人,靠右邊停車受檢,我攔受處分人時,我看受處分人時,他有與我對看一眼,但他繼續開車,並加速跑掉,當時高工路的車子比較多,但是沒有塞住,車子還是有在動。我要攔他的時候,受處分人沒有要停車的意思,繼續開他的車,而且有踩油門跑掉,我一直追受處分人,到高工二街還是沒有追上受處分人。」、「(問;開立本件罰單的原因?)會開立受處分人經警攔查加速逃逸,是因為我跟受處分人到高工路時,我已經有示意受處分人靠邊停車,受處分人也有看我一眼,卻沒有停車受檢。」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證人乙○○當庭所繪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之位置圖足資佐憑,受處分人除就自己駕車自美村南路右轉高工路時有無紅燈右轉及警方後來攔檢時有無加速逃逸等節,加以爭執外,對於證人乙○○其餘證述,亦均不爭執,則就受處分人不爭執之部分,堪先認定係合於真實,而足採信。
(二)又受處分人到庭係陳稱:「我從美村南路右轉高工路時,我是跟著前車,前車是直走,他離開路口之後,我以正常速度右轉,只是我沒有注意當時的燈號怎樣。我以前車移動,以為當時是屬於可以前進的號誌狀態。」等語,足見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自美村南路右轉高工路時,並未注意號誌,對於自己是否依循號誌行進,實無所悉;反觀證人乙○○當時係在執行交通違規查察勤務,且因受處分人前有不服取締及跟隨證人乙○○之舉動,因而引發證人乙○○想攔停受處分人之想法,並轉而跟隨受處分人之車輛,對於行駛在前之受處分人之動向,自然瞭若指掌;再參以證人乙○○與受處分人本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依法執行公務,實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尤以證人乙○○到院陳述時,復立具證人結文,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衡情,亦無甘冒自身涉犯偽證罪責,而虛詞構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據上,應認證人乙○○證稱:受處分人確有於美村南路紅燈右轉高工路之違規等語,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受處分人雖另以:伊的車窗隔熱紙從外面看不到裡面,伊右轉以後是正常速度行駛,並未聽到證人乙○○示意停車或按喇叭,且當時現場在施工很吵,都是怪手的聲音,伊是以正常的速度行進,車子少一點的時候,可能有開快一點,但不是加速逃逸云云置辯。但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時道路是有施工,有怪手機器運作,我攔受處分人時,是已經經過怪手之後了,但還沒有到下一個路口,應該是右轉之後約四、五十公尺,當時是單面雙向通車。」、「(問:對受處分人稱:加裝的隔熱紙無法由外往內看,有何意見?)當時太陽在受處分人前面,是西曬的時候,在受處分人車子正面照進來後,我在駕駛座這邊的窗戶,可以看到受處分人車內的狀況。」等語,核與證人乙○○發現受處分人有駕車紅燈右轉之違規時點係在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受處分人右轉後進入之高工路段,係由東往西行駛,當時之日照確實是向受處分人車子之正面照射進去之情形相符;再參以市面上之汽車隔熱紙固有強調隱密性佳,不易透視之產品,但尚未見完全無法自外透視內部之隔熱材質。準此,證人乙○○上開所陳,即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受處分人所為辯解,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委不可採。從而,受處分人對於證人乙○○已騎乘機車至其所駕車輛左邊,並按喇叭復以手勢要求受處分人靠右停車受檢之情狀,既已與證人乙○○對看一眼,即難諉稱不知,竟不依指示停車受檢,猶踩踏油門駛離,讓證人乙○○無法追上,其確有駕車違規經警攔查加速逃逸之違規情狀,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村○路○○○路口,有「由美村南路紅燈右轉高工路往工學二街方向,經警攔查加速逃逸」之違規,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九百元,於法有據,裁罰金額亦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