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女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3日,由甲○○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阿華」擔任組頭,甲○○則係其「柱仔腳」,代「阿華」收單受理簽注,以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方式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法係以每星期二、星期四、星期六香港特別行政區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對獎之依據,每注下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至85元不等,以如附表所示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賭資即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女性所有。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甲○○代「阿華」收單賭客綽號「條仔」之男子所下注之簽單時,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共同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簽注單3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簽賭金3,68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扣案之傳真機乙台不併宣告沒收,詳後由)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提供其上址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兼營「六合彩」,聚集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諸罪,與綽號「阿華」之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請述共同正犯部分,本判決應予補充。又本件依卷證資料,僅足認定被告於查獲時僅供賭客下注1次,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自不詳時間起有多次、連貫、反覆實施之賭博行為,其聲請範圍應予減縮。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仍不知警惕;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菲淺,惟念其所經營期間僅乙次、且僅止擔任「柱仔腳」角色,情節較輕,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六合彩賭博所用,及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院卷98年7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又本件於查獲時僅扣得3張手寫簽注單,並無查獲任何以傳真方式所為簽注之簽注單,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傳真方式供人簽注賭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不詳時日起,至前揭查獲時日止,除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外,另有與之相同並反覆實施之多次犯行,而以其犯罪類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等特質,請求與前開經論罪部分依「集合犯」之關係論以單純一罪。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茲依被告甲○○之供述,扣案簽注單僅屬參與賭博之人「阿條」簽注前揭經論罪部分當日,即98年2月3日簽注六合彩之憑據,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是依現有卷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其他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既經聲請意旨認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簽注單│3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經營六││2│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合彩簽賭之用及│├──┼────────┼───────┤現場查獲之賭資││3│現金│新台幣3,680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賭法│├──┼───┼───────────────────┤│1│台號│由賭客自00至99一百個號碼中,簽注一個號│││(組仔)│碼,每注賭資85元,猜押六合彩組合所開出││││6組號碼與尾數結合成5組號碼,如押中,││││由組頭賠付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賭││││注金歸組頭所有。│├──┼───┼───────────────────┤│2│特尾│由賭客自000至999一千個號碼中,簽注一││││個號碼,每注賭資80元,猜押六合彩第3、4││││、5組個位數號碼,依序組成三位數,如押││││中,由組頭賠付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中,││││賭注金歸組頭所有。│├──┼───┼───────────────────┤│3│三星│由賭客自01至49四十九個號碼中,簽注一組││││三個號碼,每注賭資80元猜押香港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包括特別號在內7組號││││碼,如押中,可得57,000元彩金,如未押中││││,賭注金歸組頭所有。│├──┼───┼───────────────────┤│4│四星│由賭客自01至49四十九個號碼中,簽注一組││││四個號碼,每注賭資80元,猜押香港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包括特別號在內7組││││號碼,如押中,可得70,000元彩金,如未押││││中,賭注金歸組頭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