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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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7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蔡天航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下午2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總醫院醫療大樓9樓6號電梯外等侯電梯,適見告訴人(代號0000-0000A1,年籍資料詳卷密封)進入電梯,竟意圖性騷擾,尾隨而入,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雙手撲向擁抱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立即抬腳反抗,並與被告拉扯數秒。嗣電梯門開啟後,被告才步出電梯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逾告訴期間者;次按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蔡天航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代號0000-0000A1)於偵查中之99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聲請人於99年12月14日收受前開撤回告訴狀,此有告訴人所寫之陳報狀1紙存卷可憑(為保護告訴人隱私該資料已密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又本件偵查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36742號,雖告訴人於陳報狀中陳明就「99年度偵字第36744號案件撤銷本案告訴」,然告訴人所告之案件偵查案號確為99年度偵字第36742號,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99年度偵字第36744號之偵查書類,亦經本院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系統查證屬實,則告訴人上開所陳,係就偵查案號之誤寫,不影響其對本件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撤回告訴之意。又聲請人於99年12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被告涉犯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既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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