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坤宸原名張斤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7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張坤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坤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參照)。至若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者自得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9年
7月16日議決公布之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中應更正為:〔詳如板院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3、4、5、9、12部分〈聲請書附表就此誤載為:除編號5、9、12部分〉)、附表四〕;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其中應刪除:94.12.29、95.03.17;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名欄中應更正為:(詳如板院判決附表三,編號3、4、5、9、12〈聲請書附表就此誤載為:編號5、9、12〉);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增加:94.12.29、95.03.17;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除板院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板院判決五編號23至34、36至56所示之33次詐欺取財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附表就以上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就「96.05.17(2次)」之記載應更正為:96.05.17(1次詐欺取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96.05.17(1次詐欺取財罪判被處有期徒刑3月)】,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