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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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龍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28、23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莫龍欽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95年度易自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莫龍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本案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又趁機行竊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亦陳稱該鑰匙非其所有,係路邊拾獲且已丟棄等語(見偵字第20728號卷第5頁、偵字第23602號卷第5頁),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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