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棟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棟樑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6施用詐術之時、地及對象關於「萊爾富便利超商」之記載,應更正為「OK便利超商」;編號7施用詐術之時、地及對象關於「OK便利超商」之記載,應更正為「萊爾富便利超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7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減少應納停車費金額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短繳停車費之不法利益,竟擅加變造停車繳費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停車管理單位及停車費代收業者對於停車費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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