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又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2號、100年度簡字第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峰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誤載被告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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