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林大目
高月秋相對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則依上揭裁定意旨,自應以該利息損失為依據定擔保金額。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供擔保之部分:
⒈聲請人認本件債務總金額雖為18,963,545元,然依銀行法第
12-1第4項之規定,相對人應先就借款人即欣陞公司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云云。惟查,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現行法移列第4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尋繹其立法意旨係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藉資保障連帶保證人,此之連帶保證人必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2號參照。因本件非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指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無庸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故本件擔保金非以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額計算之。
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7年5月26日北院義87民執乙七三八五字第160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3,545元,已受償之部分為93年5月24日受償2,729,771元、101年4月2日受償41,971元、101年5月31日受償4,514元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經扣除已受償之金額為16,187,289元(計算式:18,963,545-2,729,771-41,971-4,514=16,187,289),如需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3,507,246元【計算式為:16,187,289×5%×(4+4/12)=3,507,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350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50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