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精銳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
原告(下稱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
上訴期間自107年12月23日起算(上訴人住臺中市西屯區,
並無在途期間),算至108年1月11日(末日非星期日或其他
休息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遲至108年1月16
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
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
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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