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美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0年7月17日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面6層、地下1層之住宅
l棟,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分得系爭住宅之1,000分之525,依草圖分配比例原告可分得房屋約1、629坪,實際坪數依核准之建造執照圖為準;被告則分得系爭住宅之1,000分之475。被告並承諾原告如欲購買被告分得部分之房屋,得按附表所列單價優先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挑選登記,付款辦法另議。詎迭經原告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未依約讓原告優先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挑選登記,另付款辦法原告要求分期,被告則要求原告一次付清,故系爭土地原告為不讓被告興建住宅,以兒子乙○○為請求權人辦理限制登記在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00地號興建地下1
層、地上6層之住宅一棟,被告並應提供資料,讓原告瞭解此「合建一棟住宅」之材料、大小(即此棟住宅中,各間房屋之坪數)、形狀,以便原告挑選購買,原告要購買被告所分得之房屋2分之1。
⒉被告應依如附表所列單價出售上開興建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00地號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66分之2,折算後約僅1點136坪,須結合鄰地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方得以規劃興建地面6層、地下1層之系爭住宅,被告於規劃合建案之初係結合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94、496、498、502、503、504、505、507、509、511、
491等地號土地,嗣494、496、498地號土地合併為494號,另與他人合建房屋,另有其他地主不同意合建,系爭契約書所定之條件已不能成就,且系爭土地原告以其子乙○○為請求權人辦理限制登記中,被告更無法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是被告確不能在系爭土地興建約定之住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確實於80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
㈡系爭契約書約定的建築確實尚未建造。
㈢系爭500地號土地原告確實以兒子乙○○為請求權人之名義辦理限制登記。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於系爭500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一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固有依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惟苟其
給付依社會通常觀念已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即為給付不能,不論其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亦僅發生債務人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斷無強行令債務人履行其已不能實現之義務。
㈡被告持前詞辯稱被告確已不能在系爭土地興建約定之住宅之
事實,業據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圖、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第1106號函為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66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折算後原告所有之土地約為3點76平方公尺,僅1點136坪左右,依原告所提之附表,24戶房屋換算坪數為674點68坪,可見其確須結合鄰地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方得以規劃興建地面6層、地下
1層之住宅。而其他地主確有人不同意合建之情,亦經證人 洪敏棋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170號詐欺案件中證述在卷,更何況系爭土地目前原告以其子乙○○為請求權人之名義辦理限制登記中,亦為原告不爭執。依社會通常觀念系爭契約書被告確已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是其給付為不能,被告所辯其已不能在系爭土地興建約定之住宅乙節,自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仍須依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約定之住宅一棟,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其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00地號興建地下1層、地上6層之住宅一棟,被告並應提供資料,讓原告瞭解此「合建一棟住宅」之材料、大小(即此棟住宅中,各間房屋之坪數)、形狀,以便原告挑選購買,原告要購買被告所分得之房屋2分之1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列單價出售上開興建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00地號房屋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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