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一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366746號裁決書,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BJ─197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國強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違規超速行駛(按上開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嗣由 周漢昌 所騎用,附載 林佾璇 於後座之JK3─035號機車,正沿上開路段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即逕自違規迴轉(按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上開機車車頭處倒地肇事,致周漢昌、林佾璇二人均因之分別受有背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右腳骨折之傷害,因認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輕傷,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裁處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366746號裁決書,依法並有未合,資為抗辯。
二、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違規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其車前適有周漢昌所騎用上開機車迴轉之情形,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上開機車車頭處倒地肇事,致周漢昌、林佾璇二人均因之分別受有背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右腳骨折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祺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車禍案件是我到場處理並填製舉發通知單給異議人簽收,當時異議人駕駛BJ一九七三自小客沿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國強一街路口時與周漢昌所騎乘沿國際路反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準備迴轉的JK三○三五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這個路口當時有設置紅綠燈,當天運作正常,當天異議人沒有喝酒,當天異議人沒有闖紅燈,這個交岔路口有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的標誌,可是當天這輛機車沒有依規定左轉直接在路口處迴轉,異議人在警訊時自承肇事時時速七十公里已有超速的情形,這個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所以這個案件雙方駕駛都有過失,舉發單是在回所做完筆錄後才填製的,這個案件後來當事人有和解,雙方也沒有提出刑事告訴也沒有送鑑定(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筆錄)」等語明確,亦核與異議人於警訊初供時亦供稱「我當時時速約七十公里左右,....(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警訊筆錄)」等語相符,復有上開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雖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改稱其當時行車速並未經科學儀器鑑定屬實云云,惟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且能注意周漢昌正騎用上開機車在其前方即上開交岔路口處迴轉乙情,竟未注意及之,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處撞及上開機車車頭處倒地肇事,致周漢昌、林佾璇二人均因之分別受有上開輕傷之結果,則異議人對周漢昌、林佾璇二人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亦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雖周漢昌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左轉,即逕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違規迴轉,復有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致遭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處撞及上開機車車頭處倒地肇事,而對其本人及林佾璇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異議人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六個月,揆諸上述,自無任何違誤不當之處,而異議人仍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並空言指摘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