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21號原告 曾建富 被告 曹世國
紀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第15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AMA-6613號車輛,於107年5月6日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3.0公里處,與被告曹世國駕駛APV-0977號車輛、被告紀榮欽駕駛X9-6125號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原告車輛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190,400元,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為共同管轄法院。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國道3號北向203.0公里為彰化縣彰化市,屬彰化縣境內,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法律規定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