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志成 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柯志成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大同裝潢工程行,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名下除保單3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9萬1,
32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
109年3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柯志成前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7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9萬1,324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銀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76萬2,523元、66萬6,655元、96萬1,69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第65頁,消債更卷第21頁、第23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39萬872元(計算式:76萬2,523元+66萬6,655元+96萬1,694元=239萬872元);另聲請人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金額為16萬4,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55萬4,872元(計算式:239萬872元+16萬4,000元=255萬4,872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中國人壽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單2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及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大同裝潢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萬2,50
0元,業提出薪資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11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2,500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3,000元(包含:交通費1,500元、餐食7,500元、雜支1,500元、家庭支出2,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3.配偶扶養費9,188元:聲請人稱其母親年邁且罹患重大疾病,由配偶全天候照護,致無法工作而需扶養等云云,業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第51頁),經查,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00年出生、現年75歲),並患有左側足部慢性潰瘍、左下肢動脈血管阻塞、末期腎疾病,左手廔管阻塞等複合式病症,經醫囑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堪認確實有受長時間照護之必要,再查,聲請人之配偶名下僅有汽車1輛,108年度所得為0,此有聲請人配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5頁、第107頁),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之事,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9,18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
337元,故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9,188元准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2,188元(計算式:1萬3,000元+9,188元=2萬2,188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312元(計算式:2萬2,500元-2萬2,188元=312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683年(計算式:
255萬4,872元÷312元÷12=682.39),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至聲請人名下雖尚有保單,惟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核僅11萬4,254元(見消債更卷第147頁),上開保單縱經變賣,難有一次清償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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