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 范嘉鏹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被告 黃鈞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62萬元給被告(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被告表示於借得款項後2至3個月即能歸還,惟至今仍未返還。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初向原告借款時,並未告知將用於何處,但事後因無力還款,原告唆使被告可走私毒品、槍械以獲取不法利益,即可用於償還系爭借款,被告才會涉犯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判認之走私毒品、手槍罪行(依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時點為105年11月間,下稱系爭犯行)。亦因此,原告既已同意就系爭犯行原本預期之不法所得分享獲利,系爭借款實已轉為系爭犯行之成本支出。而系爭犯行未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即遭查獲,為兩造所始料未及,原告亦應共同承擔不利後果,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要求償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據兩造主張、抗辯,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於105年7月間借款462萬元給被告。
㈡原告於借款時並不知悉被告所借得之系爭借款用於何處。
㈢被告至今並未以現金方式清償系爭借款。
四、依據上述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仍應給付原告462萬元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
五、本件之心證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見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依上述規定,被告既向原告借款462萬元,即應按約定依期還款。
㈡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既然唆使並同意待被告所涉之系爭犯行獲
利後,再以不法所得償還系爭借款,而系爭犯行既遭查獲,無論兩造任何一方均應承受此不利結果,原告即不可再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就借出款項之時點而言,原告並不知被告將用於何處,亦尚無日後之被告系爭犯行可言,即無任何不法因素存在,致使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法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是否由原告唆使被告實施系爭犯行、有無同意以不法所得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情事,原告仍有爭執、否認。況且即便屬實,兩造就此協議亦屬以不法之刑事犯罪作為約定之要件,顯然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約定亦屬無效,自不因此即可免除被告本應負之清償責任。基上,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見民法第299條、第23
3條第1項規定)。有關本件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依法有據。然就利率而言,依現有事證,無從證認兩造另有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復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法定之週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故原告請求利率以該條規定之利率為計,依法有據,逾此利率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