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邱信雄 被告 張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於民國76年11月6日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9,720元,本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補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繳納,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8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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