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昆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昆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23號被告何昆衛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昆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 曹宏誌 置於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藍芽喇叭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曹宏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得何昆衛涉有嫌疑,遂通知何昆衛到案說明,並由何昆衛提出竊得之藍芽喇叭由警扣押(已發還曹宏誌),因此查獲。
二、案經曹宏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昆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宏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總統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