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 王月嬌 被告 張祐輯
李振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查被告李振岳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其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該不動產之價額為1,336,546元(土地部分面積1510㎡公告現值62,636元/㎡原告應有部分272/40000=643,1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房屋部分課稅現值693,400元,兩者合計1,336,546元),有執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於民國108年
3月6日具狀補陳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憑,低於執行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1,336,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因原告已聲請訴訟救助,如准予訴訟救助,即暫免繳納;但如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則應於駁回訴訟救助確定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