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39號異議人 吳錦秀 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謝東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9月5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不得再為抗告。至本院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固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尚無使系爭裁定變更為得再抗告。本件異議人提出再抗告狀對系爭裁定表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5年3月28日判決,原審於同年7月25日所為裁定,乃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後所為,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不得抗告之限制。本院裁定以原法院裁定係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於105年4月1日送達相對人謝東原等,經謝東原於同年月20日聲明上訴,,有送達證書、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62頁)。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業已開始,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故而,原審於105年7月25日所為裁定,依上揭說明,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是異議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無違。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