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震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07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震隆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震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對方及所屬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對於上開應召站成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被告李震隆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使上開應召站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圖利媒介性交,係對於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應召集團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改之意,且犯罪所得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申辦提供予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犯本件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2年度偵字第27507號被告劉志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震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志偉、李震隆均明知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圖利之犯意,劉志偉於102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等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李震隆則於102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上開應召集團使用,2人均以此方式幫助應召站集團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使用。該應召站成員取得上揭2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102年9月11日,隨機傳送留有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內容之招攬簡訊予男客 趙上名 ,趙上名於102年10月13日11時23分許撥打上開門號與位在臺中市某處之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應召站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之305房,該應召站成員另又以劉志偉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李佳璉 ,並通知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汽車旅館305室,趙上名即以2500元之代價,與該女子完成性交易。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趙上名及李佳璉在房間內著裝完畢準備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震隆於偵訊時之│被告自承於102年間,從嘉義到臺│││供述│中時,因身上沒有現金,即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並隨即以2000元賣予不詳之人。│├──┼──────────┼───────────────┤│2│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及偵│被告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中之供述│號係伊所申辦,係之前經營檳榔攤││││時做員工外送時使用,後來該檳榔││││攤頂讓後,該門號也不知何人使用││││了。經查,被告經本署多次傳喚到││││場,均無法交代該門號係交予何人││││使用,亦無法提出其之前曾經營檳││││榔攤之相關資料以佐其說,縱使被││││告確曾經營檳榔攤,且將上開門號││││交予員工外送時使用,衡情,一般││││人僱用員工均會留下員工基本資料││││,被告辯稱不知該員工之姓名及年││││籍資料,顯與常情不合。足證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證人李佳璉於警詢時之│證人李佳璉於102年10月13日接獲│││證述│應召站某自稱「 小三 」之男子之電││││話,該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其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沙夏汽車││││旅館305室,其先幫證人趙上名洗││││澡,之後證人趙上名戴上保險套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直至射精結││││束,而完成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其││││向證人趙上名收取2500元,其實得││││1500元,1000元要交給「小三」,││││其與證人趙上名準備離開時即遭警││││方查獲。│├──┼──────────┼───────────────┤│4│證人趙上名於警詢時之│證人趙上名係從色情業者發的廣告│││證述│簡訊,回撥簡訊電話0000000000號││││,由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接││││聽,並媒介女子賣淫,其於102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305室,證人李佳璉向其收取性││││交易服務費用2500元,其以生殖器││││插入證人李佳璉陰道直至射精之方││││式完成全套性交易服務,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準備離開時遭警方查││││獲。│├──┼──────────┼───────────────┤│5│查獲現場照片4張│證人趙上名與證人李佳璉性交易之││││現場。│├──┼──────────┼───────────────┤│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上開2門號之申設人為被告劉志│││54、0000000000號通聯│偉、李震隆。│││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2.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於102年10月13日11時23分、13│││聯紀錄│時38分、14時1分、14時26分、││││14時29分、14時36分、14時38分││││、38、許,有與證人趙上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XXXX25號(││││詳細號碼詳卷)通話之紀錄。││││3.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10月13日12時32至同日││││15時38分許,有與證人李佳璉(││││詳細號碼詳卷)持用之0987XXXX16││││號多次通話紀錄。│├──┼──────────┼───────────────┤│7│證人趙上名、李佳璉所│1.上開應召集團某成員以行動電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11│││號簡訊內容照片各1張│日、102年10月1日隨機傳送色情││││簡訊至證人趙上名之行動電話內││││。││││2.證人李佳璉於102年10月13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小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上開行動電話│├──┼──────────┼───────────────┤│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上開證人趙上名與李佳璉在上址性│││分局臨檢紀錄表│交易被查獲。│││││││││││││└──┴──────────┴───────────────┘
二、核被告劉志偉、李震隆2人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劉志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志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妨害風化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洪家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