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經營網路商
店「sunny溫馨小舖」販售各式衣服已有多年,被告之
員工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透過網路向原告購買綠褲
子及燈籠褲各1件,並約定於同年月30日面交,詎被告之員
工於面交時竟稱上開商品為被告遭竊之物品,嗣被告到場後
要求原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否則即向原告提
起侵害商標權及贓物等罪,因原告之該批貨品係向胞弟以切
貨方式取得,當下無從向胞弟求證貨源,且原告亦不明白法
律規定,誤以為原告確涉有侵害商標權及贓物罪嫌,乃於被
告之威嚇逼迫下,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並於同年月日23
時30分許應被告要求將剩下之61件衣服一併交還被告。惟原
告並無涉犯贓物罪或其他侵權行為,系爭本票係被告威逼下
基於瑕疵意思表示所簽發,性質上充其量亦僅係暫時作為責
任查明前之擔保,絕非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之證明,且贓物
罪案已偵查終結,原告並獲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依法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瑕疵意思表示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96年10月12日,因載有被告所有商品之貨車在三
民路遭竊,被告有報警,嗣於網路上發現有販賣上開商品之
網頁,因款式均係被告所設計,被告並向原告購買3次後,
確認確係被告所遭竊之商品,第四次才與原告約定於集賢路
派出所前面交,被告認為原告販賣贓物,並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原告之配偶要求和解,因被告約有300件褲子不見,遂
開價25萬元,而原告當時稱商品係其胞弟所交付,嗣兩造達
成以20萬元和解之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即非法所不許,
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
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
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
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9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因被告稱原告
所販賣之物品,係被告所失竊之物品,被告稱原告已有侵害
商標罪及販賣贓物罪,原告因不明白法律規定,誤以為原告
確涉有侵害商標權及贓物罪嫌,原告欲以20萬元與被告和解
,乃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為證。則原告
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既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則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不明白法
律規定,誤以為原告確涉有侵害商標權及贓物罪嫌,乃於被
告之威嚇逼迫下,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後
交付被告。惟原告並無涉犯贓物罪或其他侵權行為,系爭本
票係被告威逼下基於瑕疵意思表示所簽發,性質上充其量亦
僅係暫時作為責任查明前之擔保,絕非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
之證明,且贓物罪案已偵查終結,原告並獲不起訴處分,故
原告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瑕疵意思表示後,被告自應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即原告即發票人既已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即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告訴原告涉嫌贓物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42
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
不存在,且原告既已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瑕疵意思表示
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本票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
├──┼────┼────┼───────┼───┼────┤
│1│乙○○│96.11.30│200,000元│222502│96.1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