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 張禮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8,6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件:
一、據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另有1994年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一部,請說明該車輛目前位於何處?何人使用?有無辦理報廢?並應提出相關資料。
二、聲請人稱因幫人作保每月需支付債權人 蔡佳霖 1,500元,聲請人應說明係幫何人做保?並提出借據或切結書等書面資料。
三、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顯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共2筆(中華郵政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國泰人壽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聲請人應說明上開2筆保單是否仍有效?要保人為何人?有無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可供用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並提出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到院。
四、聲請人應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依據聲請人所提薪轉帳戶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06年1月至107年5月間存款項目顯示,聲請人每月除「薪資」、「超勤津貼」等固定收入項目外,另有「旅遊補助」、「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委發款項」等項目,聲請人應具體說明上開項目之來源、給付標準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5月止,聲請人分別領取多少金額?
六、聲請人稱其現需撫養配偶 吳雅婷 及其未成年子女蘇○○及母親 林妙 等,前曾命聲請人補正母親林妙之財產資料以釋明受撫養人有何受撫養之必要,經查:
1.聲請人具狀稱其母林妙不願提供,而此部分要難認聲請人已其盡釋明責任。
2.依聲請人所提供受撫養義務人吳雅婷於萬泰銀行存摺帳戶內頁影本,可知受吳雅婷直至105年11月前每月仍有固定薪資收入,足見受撫養義務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以維持其生活必要支出,惟聲請人現稱受撫養義務人吳雅婷現在家待孕並照顧
7歲之未成年子女等語,然受撫養人吳雅婷係於何時及因何原因而辭去工作部分,聲請人應就此部分再補充說明。
七、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經裁定准予更生後債務人應依債清條例第53條規定提出更生方案,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認可後,方得據此執行。是聲請人應試說明所擬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何,以及說明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可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之程度(亦即陳明其收入來源扣除自己與受其撫養義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情況)。
八、預納郵務送達費8,60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9)×10×43=8,60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