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上午7時許,在其友人址設基隆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拘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嗣復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執
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家境勉持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