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410號原告 陳淑鈴 被告 陳筱雯 (住居所不明)
陳文珍 (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陳筱雯、陳文珍之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2人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870元,此裁定於106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