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19號聲請人尋非常相對人 陳正洋
王英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法院以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執行名義為由而撤銷執行命令,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7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嗣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711號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未提出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判決敗訴駁回,然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711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相對人未提出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而經撤銷,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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