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南小字第6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8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金緞
書記官 彭建山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四三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彭建山
法 官翁金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