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肆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6年度
北簡字第18405號、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
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0,944元
合計 340,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