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相 對 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台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次
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750,764元,且其至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尚有106,404元,又其至98年6月4日
於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之存款亦有104,524元,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8年6月8日函及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98年6月10日函
在卷足憑,則依聲請人之上開財產資料,難認聲請人為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縱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依其資力,並非不能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2,21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