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原 告 乙○○
兼 代理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金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顯清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炷烽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湖鎮公所、金門縣政府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聲請遠距訊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甲○○現於高雄監獄服刑中
,因高雄監獄與鈞院均有視訊設備,且本件訴訟標的僅為新臺
幣(下同)10,800元,為此請求准予以遠距視訊方式行本案言
詞辯論等語。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3準用同法第305條第5項規定,法院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時,該當事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
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固得
以該設備訊問之,惟此項規定之適用,須法院有依同法第367
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以為證據方法時,始足當之,倘為言詞
辯論程序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上所為辯論,則無此項規定適用
餘地。查本件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既非經手提酒券發放業務之承
辦人員,亦非設籍於金門地區之人,當無對其訊問,以證明陳
建成對被告有無提酒券請領債權之必要,且當事人到庭就本案
為言詞辯論,並非遠距離視訊所得代替,是以原告前開聲請顯
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