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查本件原
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每年地租以申報地價總額年
息10%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2,760元(4,720×
47×10%×15=332,760),應徵第1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
已繳2,21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