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監護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監護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證人 吳蜜柑 於第一審雖證稱,被上訴人已離家五年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第一審卷三三頁正面)。且上訴人於事實審對高雄縣政府函送之高雄縣社會工作員個案處理建議表之記載並不爭執,復提出該建議表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四九頁、五○頁、五六頁、五七頁、六○頁背面、六一頁正面、原審卷一八頁背面、二○頁背面、二一頁正、背面、三四頁背面、三六頁),是原判決採該建議表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誤可言。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無故離家,上開建議表之「家庭狀況概述」、「問題及診斷」欄,均為社會工作員根據被上訴人之陳述記錄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本件自非己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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