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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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本為伊所有,僅以相對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因相對人擅自更換鑰匙,並欲將該屋出售以獲取不法利益,伊乃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假處分。系爭房屋依買賣契約所載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扣除該屋貸款餘額402萬6228元,該屋之價值僅為78萬元,原法院不查,竟裁定諭知伊供擔保480萬元,顯屬過高,求予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以相對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因相對人擅自更換鑰匙,並欲將該屋出售以獲取不法利益,其乃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假處分等情,固經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租賃物返還驗收單、繳納貸款存摺、保險單、戶口名簿、存證信函及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貸款餘額查詢單、土地及房屋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第16至41頁)。然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緣由,仍未盡釋明之責,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故原法院斟酌系爭房屋原買賣價金為500萬元,相對人於簽約時已支付20萬元定金,餘款480萬元則以貸款支付等情狀(見原法院卷第31頁),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48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原貸款480萬元,扣除該屋貸款餘額402萬6228元後,該屋之價值僅為78萬元,故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為不當云云,固據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22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以買賣價金扣除已支付之定金,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並無不當,則抗告人以系爭房屋貸款金額扣除餘額後,僅為78萬元為由,主張本件附條件假處分之供擔保金額應為78萬元云云,要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8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表:
~T38X0L2;┌────────────────────────────────────────┐│97年度抗字第723號相對人:乙○○│├─┬───────────────────────┬─┬─────┬──────┤│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中和市│ 安邦 ││13│建│11,180.50│100000分之7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39│台北縣中和市安│11層樓│5層樓:35.22│陽台3.57│全部││││邦段13地號│房鋼筋│合計:35.22││││││--------------│混凝土│││││││台北縣中和市景││││││││平路601號5樓之││││││││14││││││├──┼───────┴───┴───────────┴─────┴─────┤││備考││└─┴──┴───────────────────────────────────┘~T64X4L25;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723 號裁定(97.05.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23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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