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05、106、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4月2日,在臺北縣○○鄉○○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
6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4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