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13號、第33412號、第33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2份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㈠款至第㈢款及第㈤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再爭辯,未敘明有何符合上揭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雖於刑事再審聲請狀2份檢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98年4月8日出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西園教學醫院97年10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紙,另提及其擬提出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服1件為證物,惟上開書證2紙前據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98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提出附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至於衣服
1件既係聲請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亦難認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為當事人所不知、致法院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況就該等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更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洵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
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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