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受罰人即證人 黃明祥 受罰人為原告 賴佳伶 與被告 王世文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祥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於99年12月1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據證人 王淑君 於本院證稱:我今天有問黃明祥是否一起出庭,黃明祥說不要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致影響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債務人異議人之訴事件之進行, 爰科 以罰鍰1萬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0年3月9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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