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乙○○原名 鍾彩玉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8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7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3,000元,雙方口頭約明被告應於一年內返還,詎被告迄今僅返還6萬元,其餘部分之753,000元遲未依約清償,原告乃委由律師於98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同年5月5日並以存證信函承認上開借款事實,僅抗辯其業已返還16萬元,然對清償債務皆未有任何表示,原告遂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49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城青雲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000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